(2014)绍嵊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沈卫红、陈玉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沈卫红,陈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嵊行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钰莹,嵊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沈卫红。被执行人陈玉文。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3)第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沈卫红、陈玉文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11年8月8日,陈玉文又在江苏省江阴市南闸医院生育一男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决定:对沈卫红、陈玉文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620元。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27500元。2014年1月23日,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沈卫红、陈玉文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12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3)第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沈卫红、陈玉文欠缴的社会抚养费1812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沈卫红、陈玉文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12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李荣正审判员 章志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全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