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林永红、石青与刘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红,石青,刘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林永红,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石青,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林永红之女。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系原告石青之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红,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永红、石青诉被告刘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永红、石青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永红、石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林永红、石青负担。审判员 余砚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