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承君盗窃、解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君,解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承君,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解岩,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捕前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0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承君犯盗窃罪、被告人解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承君、解岩及被告人解岩委托的辩护人杨金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承君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盛达鑫苑16号楼4层秦皇岛思八达文化传媒公司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常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17元。2、2013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承君又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袁某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掩饰、隐瞒犯罪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承君将窃得的被害人常某的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皇岛市海港区白塔岭港城通讯店的解岩。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承君、解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解岩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承君、解岩的认罪态度好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承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解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承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解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