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焕兵与朱庆湘、欧建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兵,朱庆湘,欧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湘。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建兵。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焕兵与被上诉人朱庆湘及原审被告欧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嘉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欧建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焕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焕兵,被上诉人朱庆湘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原审被告欧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刘焕兵、欧建兵各出资50%在嘉禾县龙潭花炮厂内创办了一家氧化锌厂。2010年8月11日,朱庆湘、唐开玉(乙方)与刘焕兵、欧建兵(甲方)签订了一份《矿产收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供应铁锰矿石,矿为泥质状,其品位铁锰含量为53度,低于50度甲方拒收,53度以下每度减8元,53度以上每度加8元,硫不能超出国家标准,磷为双零。乙方负责将矿石运送至甲方厂区龙潭花炮厂后方为准,计价为壹佰壹拾元每吨。二、甲方要求乙方,在贰仟吨供矿前其每吨矿按50%货款付给乙方,每壹仟吨结算壹次账,超出贰仟吨以后送矿,按其价钱每壹仟吨全额现金结算。甲方要求乙方质量保证的矿石,含量低于50度,甲方有权拒收矿石且不承担任何费用。三、合同为长期供应矿石,在甲方需要矿的同时乙方须保证供给。四、该合同对矿产合股协议无任何牵连。五、双方按商议执行,签字生效。”双方口头约定,双方交易的流程按如下顺序进行:朱庆湘、唐开玉送货到厂后,先过磅,然后出具收据,再卸货,最后由刘焕兵、欧建兵的职工从卸下的矿石中取样品交厂方的化验员化验,几个小时后,化验结果出来,将结果向刘焕兵、欧建兵汇报,化验合格再按合同履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司机拖运矿石。2010年8月21日甲方职员欧振平共收到乙方的矿石191.71吨,欧振平分别在收据上注明送货司机的姓名、车辆数及矿石的重量后,向乙方出具了74.47吨、57.99吨、59.25吨矿石的收据,收据编号为404259、404260、404261,并在经手人处签了名。因乙方认为押货过多,垫资过大,与甲方协商后,2010年8月23日刘焕兵与朱庆湘另行签订了一份《矿产收购合同书》,变更前一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供应铁锰矿石,矿为泥质状,其品位铁锰含量为53度,低于50度甲方拒收,53度以下每度减8元,53度以上每度加8元,硫不能超出国家标准,磷为双零。乙方负责将矿石运送至甲方厂区龙潭花炮厂后方为准,计价为壹佰壹拾元每吨。二、甲方要求乙方,押货壹仟吨再送矿每伍佰吨,金额现金结算一次。甲方要求乙方质量保证的矿石,含量低于50度,甲方有权拒收矿石且不承担任何费用。三、合同为长期供应矿石,在甲方需要矿的同时乙方须保证供给,其价格按市场浮动结算。如双方不能达成共同协议,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合同。四、该合同对矿产合股协议无任何牵连。五、双方按商议执行,签字生效。”变更合同后,2010年8月24日至9月6日,乙方分20次共向甲方供货1376.51吨,甲方职员刘佳埔、彭念婷分别在收据上注明送货司机的姓名、车辆数及矿石的重量后,分别向乙方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在经手人处签了名。由于经营不善,氧化锌厂于2010年12月停厂,期间,未变更过合伙人。2010年9月20日,欧建兵支付朱庆湘货款30,000元。2012年7月20日,唐开玉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其与朱庆湘经协商后已将本案诉争的货款全部转让给朱庆湘。氧化锌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庭审中,刘焕兵、欧建兵对朱庆湘的供货数量和价格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矿产收购合同书》对欧建兵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30,000元货款是支付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矿产收购合同书》的货款,还是对二份合同所有货款的一次性处理款。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氧化锌厂系刘焕兵、欧建兵共同创办,刘焕兵、欧建兵各占50%的份额,朱庆湘、唐开玉在与刘焕兵、欧建兵签订第一份合同且实际履行部分后,双方已相互取得信任,经朱庆湘与刘焕兵协商,于2010年8月23日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了一份《矿产收购合同书》。综合分析、比较上述二份合同的内容,除押货的数量、付款及计价的方式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民间交易习惯,朱庆湘有正当理由相信刘焕兵有权代理欧建兵和氧化锌厂签订买卖合同。欧建兵虽然未在后一份合同上签字,但朱庆湘依照后一份合同的约定向氧化锌厂运送了20次矿石,期间,欧建兵一直未对后一份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刘焕兵代理氧化锌厂与朱庆湘签订后一份合同的行为,对欧建兵构成表见代理,朱庆湘在签订合同时属善意,且无过失行为,故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刘焕兵、欧建兵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2010年8月23日前,朱庆湘在2010年8月21日共向氧化锌厂运送了191.71吨、价值21,088.1元的矿石。庭审中,欧建兵自认付给朱庆湘的30,000元货款是结算2010年8月23日前的货款,该陈述与前一份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不符,也与朱庆湘运送的货物价值21,088.1元不符,同时与刘焕兵在庭审中陈述的“2010年9月20日,我与朱庆湘、唐开玉、李纯兵、廖云飞、欧建兵等人在场,因为朱庆湘拖来的货不符合质量要求,所以以30,000元作一次性了结”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欧建兵辩解“已付朱庆湘30,000元是支付朱庆湘20**年8月23日前的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刘焕兵提出“朱庆湘运送的矿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010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对朱庆湘运送的矿石已作价30,000元一次性处理”的辩解意见,因刘焕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焕兵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朱庆湘共向氧化锌厂运送矿石1568.22吨,计货款172,504.2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142,504.2元。刘焕兵、欧建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朱庆湘货款的义务。经法院释明后,朱庆湘仍坚持不改变原诉请的141,734.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朱庆湘请求刘焕兵、欧建兵支付下欠货款141,734.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焕兵、欧建兵给付原告朱庆湘货款141,7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刘焕兵、欧建兵负担。上诉人刘焕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刘焕兵不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氧化锌厂于2010年12月停产错误,事实上氧化锌厂于2010年9月停产,10月份已清算完毕。2、欧建兵对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根本不知情,对欧建兵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没有约束力。二、因朱庆湘的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已以30,000元一次性了结。被上诉人朱庆湘答辩称:一、氧化锌厂停产时间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一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佐证氧化锌厂的停产时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欧建兵作为合伙负责人,应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三、刘焕兵提出双方曾以30,000元了结此事,但是至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刘焕兵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欧建兵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23张收据全部认定为朱庆湘的供货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相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以“23张收据均是同一颜色、规格的纸张,且是连号”为由,再次对23张收据认定为朱庆湘的供货,明显存在错误。首先,同一颜色、规格的纸张可以在商店里购买得到。其次,23张收据也不是连号的,只是有部分连号,并非全部连号。最后,原审判决不顾收据系不同人签名的事实,特别是有案外人签名的事实,全部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矿产收购合同书》构成表见代理、对欧建兵具有法律效力错误。首先,刘焕兵对是否签订了2013年8月23日的合同不清楚。其次,欧建兵当时是厂长、负责人,而刘焕兵不是厂长、负责人,对此朱庆湘是明知的,刘焕兵没有代表欧建兵签订合同的权利。最后,朱庆湘签订该合同时的主观并非善意,朱庆湘明知刘焕兵不是厂长、负责人,不能代表欧建兵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主观恶意明显,对欧建兵同样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因朱庆湘的供货不符合要求,双方在2010年9月对朱庆湘的供货进行了清算,以30,000元一次性结清,供需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故朱庆湘无权再次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庆湘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刘焕兵向本院提供廖云飞、刘在辉、刘在益、薛红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已于2010年9月20日以30,000元了结,且30,000元已付清。被上诉人朱庆湘质证认为:这四份证明均不是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调取证据的有关材料,故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欧建兵对刘焕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廖云飞、刘在辉、刘在益、薛红飞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刘焕兵的陈述,双方就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进行过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朱庆湘亦出具了收据,故刘焕兵、欧建兵应提供结算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该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刘焕兵的拟证明方向。本院二审查明:1、朱庆湘提供的收据上载明存根联为白色、顾客联为红色、财务联为黄色,朱庆湘提供的收据为红色。2、欧建兵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朱庆湘提供的收据是氧化锌厂提供,对朱庆湘供货的事实认可,只是朱庆湘供应的矿石达不到质量要求,故双方已以30,000元了结。朱庆湘供应的矿石已由刘焕兵、欧建兵一起处理。欧建兵在一审重审庭审时对朱庆湘提供的2010年8月23日前的收据予以认可,并陈述朱庆湘在2010年8月23日前的供货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在2010年9月底对朱庆湘在2010年8月23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一次性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3、刘焕兵在重审时陈述因朱庆湘的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2010年9月20日,朱庆湘、唐开玉与刘焕兵、欧建兵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以30,000元一次性了结。刘焕兵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朱庆湘的货款共有十几万,朱庆湘当时要80,000元,最后协商以30,000元了结,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朱庆湘出具了收据。欧建兵对双方当时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及朱庆湘出具了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朱庆湘的货款应如何认定;二、朱庆湘与刘焕兵、欧建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以30,000元了结;三、欧建兵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朱庆湘在一审时提供了23张收据,拟证明朱庆湘共向刘焕兵和欧建兵供应总重量1568.22吨、总价值172,504.2元的矿石,该23张收据虽无刘焕兵、欧建兵的签名,但有经办人欧振平、刘佳埔、彭念婷的签名,欧建兵作为氧化锌厂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时对23张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之后对欧振平、刘佳埔经手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可,对彭念婷出具的收据予以否认,但从收据看,彭念婷出具的收据与欧振平、刘佳埔出具的收据格式一样,应出自于同一本收据,故对朱庆湘提供的23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23张收据证实朱庆湘向刘焕兵、欧建兵供应的矿石为1568.22吨,根据双方签订的《矿产收购合同书》第一条“乙方负责将矿石运送至甲方厂区龙潭花炮厂后方为准,计价为壹佰壹拾元每吨”的约定,朱庆湘供应的矿石总价值为172,504.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1、上诉人刘焕兵陈述双方已于2010年9月20日对朱庆湘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当时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朱庆湘亦出具了收据,但刘焕兵、欧建兵均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和朱庆湘出具的收据,仅在二审中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从氧化锌厂出具的红色收据即顾客联现仍由朱庆湘持有等事实分析,仅凭该四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以30,000元了结的事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矿产收购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欧建兵、刘焕兵要求朱庆湘、唐开玉提供保证质量的矿石,含量低于50度,欧建兵、刘焕兵有权拒收矿石,且不承担任何费用。朱庆湘在诉讼中提供了23张收据,证实欧建兵、刘焕兵收到了朱庆湘供应的矿石1568.22吨,欧建兵、刘焕兵主张朱庆湘供应的矿石质量不符合约定,该主张与欧建兵自认朱庆湘在2010年8月23日前供应的矿石质量合格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欧建兵、刘焕兵主张朱庆湘提供的矿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亦无法认定。3、刘焕兵、欧建兵均称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刘焕兵陈述是对朱庆湘20**年9月20日前的供货进行的结算,欧建兵陈述是对2010年8月23日前的供货进行的结算,刘焕兵、欧建兵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欧建兵的陈述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不符,也与朱庆湘在2010年8月23日前供应的货物价值21,088.1元不符。朱庆湘、唐开玉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又均否认双方进行过最后结算的事实。故刘焕兵、欧建兵称双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刘焕兵上诉认为双方已以30,000元了结本案诉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欧建兵在诉讼中提供了2010年8月11日的《矿产收购合同书》,主张双方履行的合同是该份合同,对2010年8月23日的《矿产收购合同书》不予认可,并以此为由认为欧建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欧建兵虽未在2010年8月23日的《矿产收购合同书》上签名,但对朱庆湘一直在向氧化锌厂供货的事实并不否认,两份合同除押货数量、结算条件有差异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一致,该合同并未损害欧建兵的权益,且朱庆湘在2010年8月23日以后供应的矿石已由刘焕兵、欧建兵一起处理,故欧建兵作为氧化锌厂的合伙人,应对尚未支付给朱庆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欧建兵在重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欧建兵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原审判决欧建兵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焕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上诉人刘焕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