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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科、张连科、杜秋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科,张连科,杜秋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玺咸,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科,男,生于1961年4月18日,���族。被告张连科,男,生于1963年1月19日,汉族。被告杜秋学,男,生于1953年4月20日,汉族。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建科、张连科、杜秋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玺咸,被告张连科、杜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张建科向原告下辖的陈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张建科实际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3‰,用途为公路工程周转,被告张建科并提供被告张连科、杜秋学作为担保人,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前被告张建科申请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一年,展期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到���后,借款人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借款11700元,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7月21日,剩余本金1883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科归还借款188300元,清偿2013年7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张连科、杜秋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张建科申请借款20万元;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3.《担保书》二份,证明保证人张连科、杜秋学自愿为借款张建科提供担保;4.《保证担保合同》二份;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6.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前申请了展期。被告张建科未到庭,无答辩亦无质证。被告张连科辩称,对于此笔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担保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原告处为张建科贷款10万元还未归还,现在没有能力为张建科归还此笔借款。被告杜秋学辩称,对于此笔贷款属实,但贷款时,原告应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审查,而不能在旧贷未还清时,又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认为此笔贷款属违规贷款;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2013年7月份担保人知道后,积极督促借款人还款12万元,但目前显示只归还借款17700元,担保人已经尽到了担保责任,再不承担任何责任;贷款时担保人向原告表明,担保人的年龄不能担保,但原告说不影响,且担保人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连科、杜秋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建科向原告下辖的尹家务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并提供被告张连科、杜秋学作为借款担保人,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高速路工程周转;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还款户名为张建科,账号为270306140110900003907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建科实际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9.3‰。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一年,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此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为10.2‰,被告张连科、杜秋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签名。借款到期���,被告张建科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借款1770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1日,剩余本金1883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科归还借款188300元,清偿2013年7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连科、杜秋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建科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建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足额清偿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科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科、杜秋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科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8300元,清偿2013年7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张连科、杜秋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