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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家枝与邱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0号原告黄家枝。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歌。原告黄家枝与被告邱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枝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6%。被告即日写下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原告黄家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歌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邱歌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黄家枝与被告邱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6%。被告即日出具收到原告5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家枝依据其与被告邱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邱歌出具的《收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邱歌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歌应偿还原告黄家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邱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