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关于宋庆华诉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庆华,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宋庆华,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俊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长,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宋庆华诉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庆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宋庆华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637.71元;2、向申请执行人宋庆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10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民币13,742.7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妞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