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特字第00023号申请人周某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吕某乙,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吕某乙之母),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申请人周某甲申请宣告吕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甲诉称,被申请人吕某乙系其妻子。2013年8月15日7时15分,驾驶员罗某驾驶渝XXXX**小型轿车,由汽博中心十字路口往金渝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金渝大道汽博中心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乙相撞,致使吕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吕某乙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但吕某乙至今昏迷不醒。经委托鉴定,吕某乙特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故申请宣告吕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某甲为吕某乙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吕某乙,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吕某乙与周某甲于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吕某乙的父亲吕某乙、母亲张某仍健在。吕某乙于2013年8月15日因车祸受伤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颞部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枕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外踝骨折;8、尿崩症;9、肺部感染。后于2013年11月4日被送往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就医,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颞部去骨瓣、颅内血肿清除术后;3、大脑去皮层状态;4、肺部感染;5、枕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尿崩症。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2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某乙特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2、吕某乙属完全护理依赖。现吕某乙仍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但一直昏迷不醒,失去意识,无法言语,不能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由周某甲及其家人负责照顾。庭审中,周某甲、张某均同意由周某甲作为吕某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吕某乙因患有特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尿崩症等疾病,致使昏迷不醒,失去意识,无法言语,不能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甲要求宣告吕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某甲作为吕某乙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吕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某甲为吕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