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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41号原告:罗某,女,193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冠庄铺村村民。被告:吴某甲,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冠庄铺村村民。被告:吴某乙,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冠庄铺村村民。被告:吴某丙,男,1960年5月7日出,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冠庄铺村村民。被告:吴某丁,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冠庄铺村村民。被告:吴某戊,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冠庄铺村村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有四子一女,老伴已去世,我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每年每个孩子给老人100斤麦子;2、每月每个孩子给老人50元生活费;3、生病由五个子女轮流伺候,所花费用由五个子女共同负担;4、2009年看病的费用696元由五个子女均分。被告吴某甲辩称,因为我没有种我母亲的地,我不同意每年给其100斤麦子,其他的诉讼请求都同意。被告吴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08年我父亲有病时,原告找人打我,且在我父亲去世时不让我磕头,加之在我儿子结婚时,原告也三番五次的找事治我。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四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生有四子一女,1952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54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吴某乙,1960年5月7日生育三子吴某丙,1963年3月29日生育四子吴某丁,1957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吴某戊,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老伴于2008年因病去世,原告在2009年因看病花费医疗费696元,现原告自己独立生活。原告的老伴去世后,因经常有病,生活不便,需要人照顾,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1、五被告每年每人给原告100斤麦子;2、五被告每月每人给原告50元生活费;3、原告如生病由五被告轮流伺候,所花费用由五被告平均负担;4、2009年看病的费用696元由被告均分。庭审中,被告吴某甲不同意每年给原告100斤麦子,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以原告有过错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同意原告的四项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冠庄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查明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仅要在物质生活上对父母给予扶助,还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给父母在精神上予以安慰,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五被告系原告罗某的亲生子女,原告对其尽了抚养的义务,现原告年高体弱多病,五被告均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每年每人给小麦100斤,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该请求不超过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该费用包括日常用药费及住院费用,在原告有病期间应由五被告轮流伺候,所花费用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原告要求2009年因看病花费的医疗费696元,由被告五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每人承担139.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罗某麦子100斤,从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7月15日前给付;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罗某生活费50元,从2014年1月份开始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三、原告罗书英今后的医药费用、住院费用,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平均承担,原告有病期间,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四、原告罗某在2009年因病支出的696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给付原告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雁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