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4月1日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城阳区,酒后无理滋事,无故将栾某乙(男,60岁)打伤,栾某乙入院半月后死亡。被害人栾某乙眼挫伤,一枚牙齿部分缺损,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社会秩序,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城阳区,酒后无理滋事,无故将栾某乙(男,60岁)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乙眼挫伤,一枚牙齿部分缺损,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栾某乙受伤次日凌晨入院治疗,7月12日出院,7月20日因头痛再次入院治疗并二次转院,7月26日20时25分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记录,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栾某甲、聂某、宋某乙、宋某乙、张某证言,被害人栾某乙陈述,被告人宋某甲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邸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