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间市,捕前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7日傍晚,被告人乔某甲发现一条狗在穿行沧保公路时被汽车撞死,后乔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刑)、乔某乙、乔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在吃饭时预谋以狗被轧死为名,向过往司机敲诈钱财。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甲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沧保路河间收费站西侧将裴某某、郭某某的冀JX11**白色单排货车拦下,后乔某甲对裴某某进行殴打,抢劫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乙、乔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闰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