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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保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潘明杰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明杰,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保第15号原告潘明杰,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文鑫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张仕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明杰诉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明杰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商品房予以查封,原告方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潘明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采取予以查封,查封期为1年,2014年1月26日-2015年1月25日。查封扣押期间不得擅自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将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