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69********,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无业。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铁根锁,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盐湖区北相镇曹允村。系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运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铁根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9时许,林某某与其弟林某某、妹夫侯某某到禹都市场和平街40号门面房隔壁处理其邻居被告人马某某改建茅厕之事,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某用铁锨把击打侯某某头部和身体多处,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侯某某后逃走。导致侯某某肝、胃破裂等损伤。经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现民事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受害人侯建国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邻里间纠纷,受害人过激行为在先。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被告人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现被告人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欲在其哥马某的同济医院院内修建公共厕所。因所修建的公共厕所与林某某禹都市场和平街40号门面房的房屋相邻,林某某阻挡马某某在其隔壁建公厕。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遂找人协调修建公厕一事,但未果。次日9时许,林某某与其弟林某某、妹夫侯某某到其位于禹都市场和平街40号门面房隔壁阻挡被告人马某某工人施工,被害人侯某某将被告人马某某砌好的厕所围墙蹬倒,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用铁锨把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侯某某捅伤。2013年4月25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侯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同时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侯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1、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早9时左右,林某某和其妹夫侯某某、弟弟林某某到其位于禹都和平街40号门面房,看到隔壁马某房子有两个工人在盖厕所,过去跟工人说先不敢盖,等和马某商量好后再盖,工人就停下来了。之后,马某过来说他就要盖厕所,谁敢拦就弄死谁,侯某某对马某说等说好了再干,马某就骂侯某某并想打侯某某,被邻居拉开后,侯某某推了一下马某家刚砌好的那面墙,就把那面墙推倒了。20分钟后,马某、马某某和十来个不认识的人过来,马某过来就让打,马某某拿着棍子冲过来就打侯某某,林某某过去拦,马某某就拿棍打林某某,林某某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并拨打了报警电话,他们知道报警后就跑了。侯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林某某和林某某把侯某某送到医院。2、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接禹都派出所移交,林某某报案称:2013年3月29日9时许,林某某与其弟林某某、妹夫侯某某到禹都市场和平街40号门面房隔壁处理其邻居改建茅厕之事,双方发生冲突,侯某某被人拿刀捅伤多处,导致肝、胃破裂等损伤。(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因为马某某修建公共厕所一事,其邻居林某某不同意,其找人和对方商量此事。2013年3月29日早上约9时许,其在和平小区南区的地下室睡觉,其妻子刘某某说:林某某还有好多人在厕所工地门口吵架。马某某赶到厕所工地,看见对方有好多人,还有不少看热闹的人,不知道是谁把马某某工地的墙推倒了。马某某和其哥马某在和对方理论,理论了一会被劝开,在同济医院门口,马某某看见了安邑的“小胜”,还有和他一起的几个人,马某某就把和林某某之间的纠纷向他说了。返回工地,马某某生气的骂道:是谁这么坏,这件事正商量着,谁把墙推倒了,对你造成影响了吗。为啥不让施工,非干不行。然后马某某拿起铁锨开始干活。林某某的妹夫侯某某跑过来,嘴里还骂着,马某某就拿起铁锨对着侯某某抡了两下,打到对方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楚,铁锨把被打断后,马某某拿铁锨把还打了走过来的林某某,后来侯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在马某某胸口,马某某当时一下子火了,从右裤子口袋里掏出折叠水果刀,对着侯某某的肚子、大腿捅了五、六下,后把水果刀扔在工地的沙堆里就跑了。2、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侯某某系林鹏刚的妹夫。2013年3月29日早十点左右,听林某某讲起隔壁建厕所的事情,对方还在施工。其和林某某、林某某一起就到工地找他们理论,其三人到工地后让工人停工,过了一会,对方的老大和老三过来,和三人发生争执,并都动手推搡着,其靠在施工现场的墙上,墙倒了。这时老三的老婆也和三人发生争吵,并打电话叫人。对方陆陆续续来了十几个人,老大并说让打,老三就用工地上的铁锨拍侯某某的头顶,侯某某倒在地上后,不知谁用到刀在其身上捅了几刀,后来就被送到医院了。3、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早8时许,其和曹某从今悦宾馆出来往和平街走,走到同济医院东侧的和平街口时看见那里围了一堆人,其和曹某就站在边上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原来和平街口经营公厕的建国和他媳妇、还有同济医院的院长在公厕工地和对方一群人在吵架,吵了一会有人把建国拉开,他走到边上看到王某某,给王某某说因为建厕所和邻居发生了纠纷,对方把他的墙推倒了,这时建国的妻子又和对方吵了起来,建国往工地走,建国的妻子和对方一个胖胖的人撕扯在一起,建国从地上拿了一把铁锨打了那个胖胖的人头上,王某某就上去拉架,把建国手里的半截铁锨把夺下来,建国从口袋里拿了一把刀,捅了对方胖胖的人,马某某的妻子把建国拉走,胖胖那个人也走了,王某某和曹某也离开了现场。4、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初,其和“胜哥”从今悦宾馆出来准备去他的水店看看,走到禹都同济肾病医院门口时看见有一群人围在那边,还有人吵架。一会从人群里出来一个人和“胜哥”说话,其不认识他就没有听他们在说什么。过了一会,那人就又回到和平街原来是公厕的施工地,其看到和“胜哥”说话的那个人拿起沙堆边的铁锨打了他对面的一个人。“胜哥”就过去拉架没有拉开。一会有人说有人被捅了,是那个和“胜哥”说话的人捅的。后来人群慢慢散了,其和胜哥也走了。5、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早10时左右,我在我家汽车座套店里干活,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看见肾病医院院长在和另一边十来个人吵架,并撕扯着,对方的一个男子把院长正在盖厕所的墙蹬倒了,他们又争吵了一会,院长就走了,我以为他们没有事情了,我就回家了,等我再出来的时候看见把院长墙推倒的那个人的头上有血。6、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林某某是其房东。2013年3月29日早9时许,林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到隔壁马某弟弟马某某盖厕所的工地上不让工人干活。后他们三个人就来到其店里,马某也来到我店里说谁不让工人干活,其害怕他们发生争执,就和马某出去了。林某某他们也相跟上出来,马某某的老婆就骂林某某,林某某的妹夫就把马某某盖厕所的墙蹬倒了,其劝说了一会,看见他们不吵了,就走了。7、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早上10时左右,其在摊位上修车,旁边同济医院正在盖厕所,负责盖厕所的是马某某,但房子是马某的。当时有两个工人正在干活,马某某盖厕所隔壁的那家房子主人和另外两个男子后面还跟着七、八个人到马某某的工地不让干活,马某知道后就和拦工地的人发生争执,对方的一个男的就用脚把墙蹬倒了,并说你们盖多少拆多少。僵持了一会,马某某和他妻子出来后,不知道谁先动的手,就打了起来,地上流了一滩血。8、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早上8时许,林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邻居改建厕所的事情,其和林某某、侯某某一起到施工现场,看见有两个工人在垒墙,其三人让工人停工。几分钟后,同济医院的院长来了,其三人与院长在门后说这件事,并发生争执,院长说让三人等着,就走了。过了一会,马某某和他妻子,还有两个人一起来了,他们和林某某、侯某某吵了起来,过了一会,马某打电话又叫来几个拿着刀、棍的年轻人。后来有一个人拿刀在侯某某右大腿捅。其便拨打报警电话,把侯某某送到医院。9、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早上9时许,其和崔某某在和平街北口商量事情,看见和平街北口围了好多人,马某、马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和林某某他们吵架。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他说他是被侯某某叫来的,他们就过去了。当时,侯某某对马某说:我就把你墙蹬倒了你要怎么样,说着就往马某跟前走,然后马某某就拿起工地上的铁铲朝侯某某的头上砸过去,铁铲被砸断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来其看见侯某某的脸上和脚上都有血,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其准备走时,之前与其打招呼的那个人和其他几个人一起过来,其问他们给你多少钱,他说只给了几百元。10、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崔某某在禹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管理中心工作。2013年3月28日10点左右,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协调他修建公厕的事情,林某某不让马某某建厕所,马某某要租林某某的门面房,林某某也不同意,没有说成,其说这两天有事情,等过两天再说。第二天早上,马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说,林某某叫人把工人垒好的墙蹬倒了,让其再过去和林某某说说,其在路上就把张某某也叫到和平街和他说其他的事情。其到现场后就看见那里站了十几个人,马某某和他老婆正在和林某某那边的人吵架,马某某见到崔某某后,让其再给林某某说说,崔某某提出不行就报案,马某某说这点小事情不用报警。这时马某过去说有什么事情可以商量,把墙蹬倒的那个人说就把墙蹬倒了,能怎么样,那人就往马某跟前走,被人拦开了。这时张某某来后二人就在边上说其他的事情。崔某某看见有两辆出租车过来,从车上下来7、8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男的和张某某打招呼,并说他们是林某某那边的人叫来的。崔某某与张某某说事的时候,听见吵得越厉害了,就看见林某某那边短头发男子对马某说,就把你墙蹬倒了要怎么样,就又往马某跟前走,然后见马某某拿工地上的铁锨把墙推倒的那名男子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两边就打乱了,看见那边男子的脸上和身上都有血,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崔某某和张某某准备走时,和张某某打招呼的那名男子说对方给了他们几百元钱。崔某某当时在场没有听见有人说“打死一个赔十万”这样的话。11、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其丈夫是马某某。事发当天,其邻居说刘某某家盖厕所的墙被人推倒了。其到现场后,看见马某和对方的人在吵架,其也吵了几句,并让工人继续干活,对方的一个男子说:你们谁要继续干活,就打死谁。说着就往刘某某跟前走。这时就有好多人上去打这个男的,其丈夫马某某拿木棍打了这个人的头,其看见他头上流血了,当时场面很乱,其站在旁边,后被人拉开了,推墙的那个人就打电话叫人,说他被打了。过了二十分钟后,不知道对方谁报警了,对方的那个人去了医院。12、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事发当天其在场,林某某让其来做个证。2013年3月29日早上10点多,其准备去买菜,看见和平小区同济医院公厕处围了一群人,就看见院长和他弟弟、弟媳与林某某、林某某那边还有几个人发生争吵,突然马某说了一句:打死给十万。平头男子向前走了一步不服气的说,你打。双方发生厮打,平头男的被打伤,流了好多血。马某说,你快去医院,平头男子拒绝去医院。之后王某某就去买菜了。没有看见是谁拿的刀子。13、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29日9时左右,其在同济医院门口站着,给马某某盖厕所的工人过来说林某某挡住不让干活,其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过去后看见林某某相跟十几个人,对方的一个光头把墙推倒了,还说让马某某来。马某劝他们,林某某说跟你没有关系,其就去吃饭了,吃饭的时候看见马某某,马某某妻子还有两三个人和林某某他们争吵,光头说今天就是闹事的,马某让光头走,他不走还要打马某某,然后双方就打在了一起,马某看见光头的脸上出血,后来他们就去医院了。14、侯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其辨认被告人的事实。15、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马某某自己书写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其在家里自己书写的问答问题的材料及已被扣押的事实。2、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侯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不能妥善处理,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系邻里纠纷,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杨 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续莎莎附:1、送达信息表格:法律文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被告人马某某受送达人送达人赵萍续莎莎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