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青海四鸿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四鸿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四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青海四鸿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四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45949.10元、逾期付款利息170600.98元。案件受理费25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裁决生效后,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青海四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同时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将诉讼保全的款项1878871.46元予以扣划(其中给付货款1645949.10元、利息170600.98元、逾期付款利息10912.50元、案件受理费2553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0870.88元),以上款项扣缴执行费后,案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