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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谢敏。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缪瑞侠。被告缪瑞侠,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柳,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谢敏,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朗剑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剑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朗剑公司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朗剑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朗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钢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朗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署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银钢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朗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银钢公司将15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出质,若被告朗剑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实现质权。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缪瑞侠、林柳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瑞侠、林柳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朗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敏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敏就主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朗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朗剑公司。但被告朗剑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朗剑公司未还款,被告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朗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5,1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朗剑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6,062.07元、逾期利息228.23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朗剑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朗剑公司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朗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银钢公司为被告朗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署的《质押合同》,证明被告银钢公司为被告朗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4、原告与被告缪瑞侠、林柳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缪瑞侠、林柳为被告朗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原告与被告谢敏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谢敏为被告朗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朗剑公司欠款本息金额。被告朗剑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朗剑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朗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银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缪瑞侠、林柳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谢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朗剑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朗剑公司、银钢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485,150元;二、被告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46,062.07元及逾期利息228.23元;三、被告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85,150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有限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上海银钢融资有限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5,0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611元,由被告上海朗剑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银钢融资有限公司、缪瑞侠、林柳、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