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维浩、王小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浩,王小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浩,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姚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灰,男,汉族,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租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浩、王小灰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浩、王小灰及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维浩为实施诈骗,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九州财经”网站(www.jzcj188.com),在杭州市江干区租房,招聘业务员打电话联系股民,许诺让其获取较大收益,欺骗股民与公司合作,让股民购买其推荐的股票,再以向股民收取服务费、保证金、好处费等名义骗取钱财。被告人王小灰系李维浩招聘的业务员,2013年5月份,王小灰化名“王磊”联系被害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欺骗被害人杨某某从济南市及长清区七次向李维浩的卢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汇款294800元。李维浩以提成、红包形式分给王小灰现金9万元,其余款项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维浩以汽车、金首饰抵款、现金方式退赔杨某某经济损失294801.86元。被告人王小灰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李维浩,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参与人吴某的供述,卢某某、杨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短信,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浩、王小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李维浩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王小灰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李维浩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维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小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小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维浩作案用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手机五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四年���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