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升新与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升新,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升新,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青岛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大志,青岛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炜,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升新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张大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规建管字[2007]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台路8号1号楼2单元302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大连路B-5地块建筑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71375.6平方米。第三人为此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划拨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日照分析报告等有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07年12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青规建管字[2007]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B-5地块改造施工图变更的申请,作出青规变审字[2010]79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同意将5#、6#楼两层网点内部空间调整分割。原审另查明,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2007年4月9日对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市北区大连路B-5地块出具《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中的日照分析表记载:窗户位置125、126、127采光点对应原告住宅,该项目对原告住宅日照影响具体情况是:125二层采光点工程前有效日照时间为7小时1分,工程后有效日照时间为3小时47分;126二层采光点工程前有效日照时间为7小时1分,工程后有效日照时间为3小时50分;127二层采光点工程前有效日照时间为7小时1分,工程后有效日照时间为3小时53分。原审又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青规建管字[2007]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曾向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1年4月2日作出鲁政复办告字[2011]2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该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并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一并退回。原审认为,一、关于项目公示,根据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大连路B-5地块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情况的说明》,该项目规划方案已经连同拆迁补偿方案在临沂路7号进行公示。至于办理规划延期许可及变更规划许可是否需要重新公示,依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更改规划审批事项,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并没强制要求重新公示。二、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根据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及《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2小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对住宅中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做了具体规定,即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日照标准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根据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大连路B-5地块项目的日照分析,第三人所建项目符合相关日照间距的规定,被告据此核发青规建管字[2007]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建项目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采光权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原告关于被告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听取原告意见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规划许可前,已经通过规划方案公示的形式告知了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该项目进行陈述申辩,因此原告之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青规建管字[2007]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升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升新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拆迁办是否对拆迁补偿方案进行公示,与上诉人无关。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规划方案经过公示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而上诉人房屋早已建成并实际居住,被上诉人批准的规划项目,不适用GB50096的强制性标准。涉案建设项目建成,已对上诉人的采光权造成了实质损害。该案经复议被驳回,经民事诉讼被告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原审法院又要求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无从知道还有什么法定途径能够解决该起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第一、关于规划方案公示问题。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并不是法定的必须进行提前公示的建设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规划方案公示问题系市北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所进行的规划方案公示,其目的是为了让政府拆迁行为顺利进行,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建设工程已经进行过提前公示的证据。第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采光权受损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等人的住宅日照情况确实在工程建成后有所折减,但折减后的日照仍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第三、关于上诉人所称行政复议及民事诉讼等问题,与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关系,请上诉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5.0.2.1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要求:……;(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临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青岛市符合表5.0.2-1规定的建筑气候区划二类大城市,对应日照时数应为大于等于2小时。《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此规定符合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5.0.2.1的规定,且是对被遮挡建筑有效日照时数作出的具体规定,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虽然主张本案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第(2)项规定,但该第(2)项规定是针对在原设计建筑外附着增加设施的情况,此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符,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5.1.1规定,“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5.1.2规定,“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在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主体封顶后,上诉人房屋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有三处采光点,且有效日照时间均超过3小时,完全符合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且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违背强制性的法定采光标准,上诉人房屋采光情况符合法定要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郇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