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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葛汝林与程广东、十八站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汝林,程广东,十八站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十民初字第1号原告葛汝林(反诉被告),男,79岁。委托代理人葛庆国,男,51岁。被告程广东(反诉原告),男,33岁。委托代理人王建彬,男,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八站林业局,地址十八站。法定代表人李会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炎,男,4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地址十八站。法定代表人王金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军,男,34岁。原告葛汝林诉被告程广东、十八站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志刚、衣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汝林的委托代理人葛庆国、被告程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十八站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1时许我走在十八站北林街、凝聚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程广东驾驶的黑P633**号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十八站林业医院住院4天,又转入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陪护2人。经十八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广东负全责,肇事车辆为十八站林业局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我要求下列赔偿:医疗费6,503.36元,护理费61,628.00元,(住院护理费10,416.00元,医嘱陪护三个月的费用22,320.00元,其余陪护28,892.00元),营养费2,100.00元,陪护营养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伤残赔偿金44,400.00元(按照六级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00元,交通费982.50元,住宿费1,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合计为190,647.75元。(在起诉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50,000.00元)。被告程广东辩称,一、我驾驶的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为单位取牌子,因此赔偿应当由单位承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险,根据合同的规定,足够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地方。三、本案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了40,552.68元,该费用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返还合理部分费用,由原告返还我垫付的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十八站林业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基本情况我方认可,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证据以质证的意见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按照法院的判决意见办理相关的赔付手续。被告程广东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称,2013年6月21日11时许,我因履行公务驾驶黑p63309号轿车撞伤了原告,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为此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原告多次找我,我垫付了40,552.68元。我要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葛汝林辩称,我方不承担返还的责任,因为交通事故是他造成的,给我们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按我方起诉的数额进行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有:一、塔河县鄂伦春医院门诊收据两份金额为81.00元;二、十八站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四张金额为1,157.00元。三、大兴安岭地区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1.20元。四、交通票据15张金额为216.00元;五、住宿票据3张金额为1100.00元;六、药店购买药品费正规票据二张金额为171.00元,(包括购买拐杖的票据)。药店正规票据三张金额为1,135.00元,合计金额为1,306.00元。七、鉴定收据两张,金额为2,500.00元,八、鉴定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0元。九、十八站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一、塔河县鄂伦春民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书、住院证明一份,结算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均为复印件)十二、十八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程广东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黑龙江省兴安北药人民药店发票一张,金额为550.00元;二、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金额为170.00元;三、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12,032.68元;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医院住院清单一份;五、住宿票据一张金额为240.00元;六、林田大酒店入住登记单一份;七、餐费250.00元;八、交通票据30张金额为1,050.00元;九、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医院出院证一份;十、与原告的儿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十一、收条4份金额为26,000.00元;十二、无收据的救护车费用500.00元。被告十八站林业局出示其所有黑p63304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两份。双方当事人对两项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的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于被告程广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十八站林业局对被告程广东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药费无异议,对白条等与其无关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无异议而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的收条等白条证据,证明了被告程广东已经垫付了26,000.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于原告方出示的十八站林业局医院等住院病历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收据有异议,认为用药明细及诊断、住院票据三者相符才可以确认。同时对于塔河县鄂伦春民族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不予认可,认为治疗的是冠心病,是10月份住院,与本此事故无关。对于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对治疗骨折部份的药费予以认可。被告程广东对交通票据有异议,认为在住院期间的交通票据均在我处,其余的票据除认可做鉴定的票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鉴定票据,被告程广东只认可1,500.00元。对于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原告方认为只能这样了。三被告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十八站林业局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广东、保险公司无异议。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在十八站林业医院住院病历,虽然被告提出没有用药明细,无法互相印证,但在十八站医院住院及大兴安岭住院,被告程广东均给予了医疗费的垫付,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塔河县鄂伦春民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书、住院证明、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根据诊断书复印件上的诊断,主要是冠心病、其他诊断是心率失常,前列腺炎,高血压症,尿路感染,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此住院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在药店购买的药品等票据,系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到达前发生的医药费,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应当支持其三人到加区做鉴定的费用,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由程广东支付。不支持其余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不支持2014年1月6日的票据金额50.00元,其余票据予以确认。对于进行鉴定所花费的2,5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11时25分,被告程广东因公驾驶黑P663**号轿车,沿十八站北林街自西向东倒车行驶至凝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葛汝林发生相撞,致原告葛汝林受伤,经十八站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广东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黑P663**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十八站林业局,保险公司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21日在十八站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十八站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66.11元由被告程广东垫付。2013年6月25日原告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住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1天,所花住院费用12,032.68元及门诊,医药公司购药等费用由被告程广东垫付。在2013年8月17日之前,原告的妻子董玉芹、儿子葛庆田、葛庆国收到被告程广东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吃住及病人其他费用共计26,000.00元现金,同时原告的儿子葛庆田与被告程广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期间提起诉讼,事故赔付及治疗事宜按司法程序解决。经原告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葛汝林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伤后÷需护理十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不支持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告程广东因公驾驶黑P663**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广东负全部责任,黑P663**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十八站林业局,被告保险公司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广东撞伤原告葛汝林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的费用包括门诊费583.19元,药店药费1,306.00元,住宿费1,0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1人×35天(31天+4天)×45.00元计算为1,575.00元,营养费给付的标准35天×45.00元为1,575.00元。原告已经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此所有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时间均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5年×10%计算为8,880.00元,对于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住院期间35天×2人×30,,283.00元÷12个月÷30天为5,888.36元。其余时间为12个月(按365天计算)扣除35天为330天×1人×30,283.00元÷12个月÷30天为27,759.41元,护理人员工资合计为33,647.7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数额过高,应当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1,496.9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继续治疗费用,因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且鉴定机构意见为不支持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其请求。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24.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六级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加区购买的接骨药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塔河县鄂伦春民族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是为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病、前列腺炎等,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程广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41458.79元费用中,合理费用包括人民药店的发票550.00元,十八站医院住院费用666.11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12,202.68元,交通费用1,050.00元,住宿费240.00元,餐费250.00元,救护车的费用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458.79元,双方无异议。剩余的原告以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名义为被其出具的非正规票据(现金收条)合计为26,0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总额为(61,496.96元+被告程广东垫付的15,458.79元)76,555.75元,扣除被告程广东已经垫付的费用15,458.79元,尚应支付给原告61,496.96元。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程广东垫付的15,458.79元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程广东为原告以护理费,营养费等名义垫付的白条款,因已经包括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故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程广东2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汝林各项赔偿款61,49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广东垫付的赔偿款15,458.79元;三、反诉被告葛汝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程广东垫付的赔偿款26,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00元,由原告负担2,39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负担1,723.00元。反诉费814.00元由反诉被告葛汝林负担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十八站支公司负担3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建英审判员  卢志刚审判员  衣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