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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善付与戴锦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付,戴锦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锦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上诉人张善付因与被上诉人戴锦余、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时40分许,戴锦余驾驶苏G92F**号轿车将同向骑电动的张善付刮倒致伤,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戴锦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善付伤后即被送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伤(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还诊断有左肾脏结石囊肿,原发性高血压2级),急诊后住院治疗20天,病历记载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花去医疗费14183.16元(名称为“张三付”4.5元张善付予以放弃未计入,复印病历资料工本费20元未计入),期间张善付还于2013年2月25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次行头颅螺旋CT检查,花去1051元。张善付治疗期间,戴锦余分两次给付其现金合计4900元。张善付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张琳(县城内个体经营户)护理。事故还造成张善付裤子损坏。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张善付现住灌南县新安镇体育场商住楼。2012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工资表经一审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张善付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戴锦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戴锦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部由戴锦余承担,但该部分可以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计免赔率),最终剩余部分由戴锦余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4183.16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非治伤用药,但未提供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具体指明非医保和非治伤用药及诊治项目,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张善付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次行头颅螺旋CT检查的费用,因其在灌南县人民医院CT检查时,颅脑未发现异常,其也未提供在灌南县人民医院后期治疗过程中头部损伤出现异常需要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复查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善付要求按81.3元/天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其损伤后由家人张琳(县城内个体经营户)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善付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83天,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张善付非建筑工程公司聘用的正式固定职工,其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审法院调取工资表上的人员工资相差较大,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等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张善付的现居住地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即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对于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轻型颅脑损伤误工时间等规定,并结合医嘱要求,原审法院酌定张善付误工期限从伤后起60日;对于交通费,张善付称是自家车接送的,根据在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元;张善付主张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经原审法院调解,戴锦余与张善付达成由戴锦余赔偿所有财产损失400元的一致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戴锦余和人寿保险公司未表异议,原审法院也予支持。综上,张善付损失有医疗费14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53元、误工费4878元(81.3元/天×60天)、护理费1626元(81.3元/天×住院2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1954.16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1670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16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850元(四舍五入取整)。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善付各项损失合计16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善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50元。二、戴锦余赔偿张善付财产损失400元,与戴锦余先行支付的4900元抵冲后,张善付在领取人寿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退还戴锦余4500元。三、驳回戴锦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张善付已预交),由张善付负担130元,由戴锦余负担210元,张善付在退还戴锦余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上诉人张善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交通事故情况复杂,赔偿金额弹性很大,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处理。用简易程序处理该案说明法官对该案不重视;二、2013年2月21日20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送医院救治住院23天,急诊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最少61天),加急诊时间为24天,误工费应为200元×84天。因上诉人是多才多艺的技术工,每天200元是最低标准。法官把官场变成市场讨价还价,打折缩水,显失公平,应该追究和纠正;三、原审法院判决书多次把被告说成原告,面目全非,若是刑事判决不是要坐牢、掉头吗!因此必须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4.9万元。四、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到淮安市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去1051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五、原审法院存在乱收费问题。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交680元至今未退,由上诉人负担130元不合情理不合法,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合理要求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4.9万元。被上诉人戴锦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程序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职权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规定。二、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关于打工的相关事实,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符合规定。另,在一审庭审中,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受伤以后误工费收入减少的合法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处理,符合规定。三、上诉人第三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无论政府公文还是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现象,按照法律规定,通常做补正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将原笔误进行补正,且原审法院已经作了补正裁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去淮安的检查费用,因不能提供医嘱,证明检查的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规定。五、上诉费属于法院依职权处理范围,通常不在当事人争议范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数额和依法支持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的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善付关于原审法院对该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书多次把被告写成原告,原审法院乱收费、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不合法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审判决书中出现的笔误已经裁定予以了补正,以及根据张善付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结合案件事实等情况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轻型颅脑损伤误工时间等规定,并结合医嘱要求,酌定张善付误工期限从伤后起60日并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明显不妥。上诉人张善付要求误工费按200元×84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关于2013年2月25日其到淮安市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去105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细分析说明,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张善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