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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一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转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转运,陆盼盼,皇甫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新涛,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转运,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盼盼,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亮亮,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翟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转运、陆盼盼、皇甫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转运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郑转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陆盼盼驾驶豫H69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0公里+700米处,车辆失控侧翻至路北边,致豫H693**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成本、郑转运受伤、车辆损坏、路北边道路护栏、交通标志牌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本、郑转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转运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手部皮肤挫裂伤。原告郑转运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共住院7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530.4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郑转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郑转运的护理费为486.72(25379÷365×7)元。原告郑转运的伤情系颌面部及手部皮肤挫裂伤,根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其面部挫裂创口约6cm,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45天。原告郑转运系巩义市双成植保专业合作社返聘农技师,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656元的标准,原告郑转运的误工费为4889.10(39656÷365×45)元。原告郑转运向本院提供了500元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316.24(1530.42+210+486.72+4889.10+200)元。同时查明:豫H69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皇甫亮亮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1年11月29日到期),确定二者系挂靠关系。合同到期后,豫H693**号中型厢式货车仍挂靠在被告焦运公司,被告皇甫亮亮并继续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2012年1月9日,被告皇甫亮亮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常孟孟,原告郑转运对此无异议。被告焦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被告皇甫亮亮的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对此不予认可,但之后,被告焦运公司仍对该车正常收取管理费用。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陆盼盼驾驶。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郑转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H693**号中型厢式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陆盼盼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郑转运造成的损失,被告陆盼盼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运公司在与皇甫亮亮签订的挂靠合同到期后继续对该车辆正常收取管理费用,该行为应视为二者之间的挂靠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皇甫亮亮将该车转让后,该车的实际车主仍然向被告焦运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由此可推定焦运公司默认其与之后的实际车主重新建立挂靠关系。因此,被告焦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转运不要求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郑转运的损失共计7316.24元,应由被告陆盼盼、焦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转运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转运向本院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转运向本院提供巩义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向本院主张在该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二人计算,但该陪护证明与原告住院期间病历中长期医嘱所显示的留陪护一人相矛盾,故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郑转运向本院主张治疗费81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的该损失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盼盼、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转运七千三百一十六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郑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焦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郑转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焦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是被挂靠方,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郑转运受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转运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郑转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