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监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玉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监刑执字第11号罪犯王玉红,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吉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玉红服判,不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赣刑一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赣监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玉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4次,单项表扬1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监狱月表扬7次。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罪犯王玉红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玉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玉红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张文明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