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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赵某、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3月15日生于青岛市城阳区,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男,1991年8月29日生于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系街道联防队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以及辩护人张波祥、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宗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袁某、隋某某、王某某(均在逃)在庄某(在逃)纠集下,到青岛市城阳区京口社区小学南侧100米处,随意殴打于某、马某乙等人。经法医鉴定,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宗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该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宗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袁某、隋某某、王某某(均在逃)在庄某(在逃)纠集下,到青岛市城阳区京口社区小学南侧100米处,随意殴打被害人于某、马某乙等人,致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宗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赵某、宗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赵某、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牛某、马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宗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某、宗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