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杨其凤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杨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郴民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代表人黄尚奇被执行人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辉被执行人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辉被执行人翁金辉被执行人杨其凤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杨其凤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郴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翁金辉、杨其凤的银行存款5337541.52元[其中: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4,980,000元;2、承担诉讼费51,640元;3、承担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252,082.52元;4、承担申请执行费53,819元。]及支付2014年1月21日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数额相同的收入。如银行存款、收入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志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