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746号黄振文诉何剑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文,何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黄振文,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剑锋,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振文与被告何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文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平时有经济往来。2009年8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逐月支付,有被告立下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2年6月。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何剑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与其结清2012年6月13日之前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文借款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