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秀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梅,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秀梅在九龙镇陈桥村郭庄自己家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秀梅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桡骨骨折为轻伤,臀部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秀梅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亲戚之间因为生活琐事所引发,且被告人张秀梅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