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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中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中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中,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中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中同穆某平、张某(均已判刑)租用船只在本县盐河、六塘河组织邱某来、孟某国等十余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万元,被告人徐某中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平、张某、孙某飞、于某芹等人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罚没收据、户口证明,灌南县人民法院(2003)灌南刑初字第141号、(2011)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中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数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中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中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