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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诉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胡某甲,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闫某甲,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李俊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兴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