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诉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胡某甲,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闫某甲,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李俊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兴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