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爱国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爱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濮刑执字第65号罪犯王爱国,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爱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2012年7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爱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王爱国在殷都区铁西路等地以为张某某、殷某某等人办驾照、办理户口、找工作为由诈骗现金44400元。罪犯王爱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7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爱国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爱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卫东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