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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聂永应,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被告程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登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远明(主审),人民陪审员胡德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得胜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我撤诉。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程某离婚,儿子黄某乙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某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原告黄某甲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黄某乙,现在得胜小学上学,目前由原告黄某甲的嫂子刘燕抚养,原告黄某甲每年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年××月××日,原、被告在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以前感情尚可,2008年以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1月份,被告程某提出要与原告黄某甲离婚,原告没有同意,2008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目前下落不明。2012年2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来撤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得胜镇大桥村村委会书记胡德维进行了调查了解,胡德维向本院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不好。同时大桥村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程某于2008年3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程某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表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万登华审 判 员  吴远明人民陪审员  胡德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