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中民管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诉江西金帆达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司,江西金帆达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饶中民管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会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帆达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昌。上诉人宁海县振通电器有限公司不服铅山县人民法院(2013)铅民二初字第9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是无理取闹。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双方交付的标的物为硅混炼胶,故合同履行地在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江西金帆达生化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真伪涉及案件实体审理,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扬代理审判员 程锐代理审判员 王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