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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长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日,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田厂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长日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氯胺酮后,于2013年10月1日晚上,在贺州市八步城区“好歌汇”KTV贩卖2克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某。同月2日下午,徐长日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薛某某、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薛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重4.3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长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长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长日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氯胺酮后,于2013年10月1日晚上,在贺州市八步城区“好歌汇”KTV405号包厢贩卖2克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某。同月2日下午2时许,徐长日在“好歌汇”KTV三楼电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4.3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薛某某、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薛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重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徐长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徐长日向2人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重6.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日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6.3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日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徐长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