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运华、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华,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运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1996年8月23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3年5月16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运华、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运华、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张(另案处理)通过朱运华将杜某某2010年2月17日被盗的红色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西平县人和乡花牛陈的宁某某(另案处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运华、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自首笔录、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运华、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运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苑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