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进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勇;2001年3月、2006年5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7日、15日;2010年5月因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12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进勇在其暂住处嘉定区某某路392弄405室,容留徐某某、侯某某(均另处)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进勇又在上址容留陈某(另处)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公安机关接举报于当日23时许至现场将被告人李进勇抓获。被告人李进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侯某某、陈某、张某、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相关检举揭发材料,被告人李进勇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勇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进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李进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