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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芳诉被告戴恒贵、王玉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芳,戴恒贵,王玉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云芳,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士梅,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伟,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恒贵,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胜,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云芳诉被告戴恒贵、王玉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云芳委托代理人钱士梅、刘小伟,被告戴恒贵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芳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管使用,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物租用、归还日期、日租金标准,送货、退货方式,租赁费支付等,但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该欠款,否则利息按三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000元,支付利息24750元(利息暂计9个月),合计134750元(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及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戴恒贵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进行约定,管辖权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玉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芳系合肥市包河区浩翔脚手架租赁站业主,被告戴恒贵、王玉胜因承建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王云芳钢管使用,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000元(含运费5000元)未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该欠款,否则利息按三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云芳与被告戴恒贵、王玉胜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的租赁事实存在,原告王云芳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云芳起诉要求被告戴恒贵、王玉胜支付租金、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戴恒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当庭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戴恒贵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恒贵、王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芳租金、运费共计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元,由被告戴恒贵、王玉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