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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秦洋与倪波、倪绍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绍辉,李卫先,倪波,秦洋,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倪绍辉,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卫先,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倪波,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秦洋,女,1990年6月14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军、高阳,公司员工。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有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劲松,公司员工。原告李卫先、倪绍辉、倪波、秦洋诉被告张金华、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先、倪绍辉、倪波、秦洋的代理人黄国来、被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先、倪绍辉、倪波、秦洋诉称,2013年7月29日,张金华驾驶苏N×××××号轿车在苏3**线与泗阳县临河镇张王路交叉口与原告倪波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卫先、倪绍辉、倪波、秦洋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苏N×××××号轿车系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倪绍辉医疗费16461.47元、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460元;赔偿原告李卫先医疗费9383.44元、误工费3659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秦洋医疗费1386元;赔偿原告倪波医疗费16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金华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程度并非如原告所诉的严重,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苏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保50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商业险。三��部分项目主张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苏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苏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保50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商业险。三、部分项目主张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张金华驾驶苏N×××××号轿车由宿迁市驶往泗阳县,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泗阳县临河镇张王路交叉口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倪波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造成张金华、李卫先、倪绍辉、倪波、秦洋、陈永、方丽娟受伤,两车损坏。苏N×××××号轿车系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张金华是承包经营。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金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先、倪绍辉、倪波、秦洋、陈永、方丽娟无责任。原告倪绍辉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原告倪绍辉支付医疗费3290.93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倪绍辉转入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注意休息2月,适当增加营养,3天后耳鼻喉科门诊就诊,1周后骨科门诊就诊等,支付医疗费12635.04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倪绍辉至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82.3元。原告李卫先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原告李卫先支付医疗费1941.34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李卫先转入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注意休息,出院后一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等,支付医疗费6764.9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卫先至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7.2元。原告秦洋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6元。原告倪波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8元。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苏N×××××号轿车车主,张金华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非不计免赔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泗阳县中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卫先、倪绍辉、倪波、秦洋无责任,因苏N×××××号轿车系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张金华承包经营,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金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倪绍辉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倪绍辉主张16461.47元,但因载明为“倪绍辉”的���疗费票据金额为16408.27元(3290.93+12635.04+482.3),故支持16408.27元;被告抗辩原告倪绍辉部分医疗费系非医保用药或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653元标准计算,并提供倪绍辉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14日个人所得税证明、2013年7月工资证明(其中载明当月工资为5531.28元)、误工证明(其中载明倪绍辉单位宿迁蓝色玻璃精品有限公司从2013的7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停发倪绍辉所有工资)、倪绍辉与李卫先的结婚证、李卫先户口本(其中载明李卫先居住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倪绍辉、李卫先位于洋河集团第二生活区9栋302室的房产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其中载明倪绍辉与李卫先系夫妻关系,正常居住在洋河酒厂第二生活区9栋302室),被告抗辩倪绍辉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按每月5653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倪绍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减少,误工费不能按每月5653元标准计算,但结合提供的误工证明、倪绍辉与李卫先的结婚证、李卫先户口本、倪绍辉、李卫先的房产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等实际情况,酌定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6667.16元(29677÷365×(7+15+30×2)】;3、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原告的伤情和当地护工人员劳务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即为1100元(50×22);4.营养费220元(10×22);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22);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确定为150元。原告李卫先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383.44元(6764.9+1941.34+677.2),被告抗辩原告李卫先部分医疗费系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结合原告倪绍辉提供的证据,认定该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因医嘱并未明确休息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天,故为2439.21元(29677÷365×30);3、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原告的伤情和当地护工人员劳务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即为700元(50×14);4.营养费140元(10×14);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14);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确定为120元。原告秦洋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6元。原告倪波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元。对于交强险,四原告表示医疗��限额由原告秦洋、倪波优先理赔,剩余部分由原告倪绍辉、李卫先平均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卫先、倪绍辉、倪波、秦洋医疗费限额部分4223元、4223元、1386元、16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倪绍辉、李卫先伤残限额部分7917.16元(6667.16+1100+150)、3259.21元(2439.21+700+120),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分别赔偿原告倪绍辉10241.02元【(16408.27-4223+220+396)×80%】、李卫先4441.95元【(9383.44-4223+140+252)×80%】,被告张金华在交强险、商业险外分别赔偿原告倪绍辉2560.26元【(16408.27-4223+220+396)×20%】、李卫先1110.49元【(9383.44-4223+140+252)×20%】,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张金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绍辉各项损失22381.62元(4223+10241.02+7917.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先各项损失11924.16元(4223+4441.95+3259.21)。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洋医疗费138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波医疗费168元。五、被告张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强绍辉各项损失2560.26元。六、被告张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先各项损失1110.49元。七、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六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金华、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