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张某。被告舒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立、张承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健伟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3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23日生育儿子舒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在外地工作期间,经常参与赌博,并与其他女人搞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后仍劣性不改。特别是2010年5月29日,被告亲笔写下保证书:“保证7月份前回长沙,如果有外遇的话,就所有产物不要一人出门。”从写保证书之日起,已两年多未归,不知是死是活。连儿子舒俊斌去年高考、上大学也不过问,更谈不上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学费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2012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不外出;3.儿子舒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舒某系原、被告的儿子;4.儿子舒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2012)天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提起一次诉讼,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6.儿子舒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嫂子谭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3日生育儿子舒某。被告近年来长期在外工作。被告曾于2010年5月29日写下书面保证,承诺于2010年7月前回长沙工作,但没有履行承诺,至今离家未归。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准许。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仍未归家,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虽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家庭关系的共同维护更为重要。被告长期不愿回家,自2010年5月29日写下保证书后不久便离家未归,至今已逾3年,且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张承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