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我端等四人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我端,李月玲,江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我端,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2009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月玲,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8年7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刑期至2012年5月21日止。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我端、林某某、李月玲、江某某经事先预谋,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环岛附近,由被告人李月玲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林某某装扮神医的孙子,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带路找神医,被告人陈我端负责望风并跟随被告人李月玲、江某某和被害人的身后,把听到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通过手机联络的方式告知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再以能帮被害人余某某消灾避祸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骗走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5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挂坠4个。经鉴定:黄金项链2条和黄金挂坠4个价值人民币22285元。2013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经事先预谋,在福州市鼓楼区大儒世家附近,采取上述同样作案手段,骗走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我端伙同陈某乙、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福州市晋安区五里亭早市市场,由被告人陈我端和廖某某负责望风,陈某乙使用镊子动手扒窃,盗走被害人郑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7.5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告人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家属已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20000元、16000元,退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52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我端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另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我端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均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均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乙、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某甲出具的《收条》、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金饰品购买发票、银行取款明细、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前科材料、相关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我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64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我端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钱款达人民币807.5元,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64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我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月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向被告人陈我端、李月玲、林某某、江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分别退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九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页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