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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唐小燕与上虞市银燕锻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上虞市某某锻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杰、章汉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某某锻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上诉人唐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唐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进被告上虞市某某锻压业有限公司,在包装车间任操作工。2008年2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750元……”。实际操作中,原告唐某某工资实行计件制。2013年5月7日,原告唐某某以“现因你公司近三个月来,为不使我做下去,突然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减少了工种,导致我原平均月工资5000元左右降低至2000元左右,使我无法承担家庭生活,经多次要求无果……现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38条第(五)项规定,依法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将《通知》发给被告。2013年6月17日,原告唐某某以与被告上虞市某某锻压业有限公司存在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为由,向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9月24日,仲裁委作出虞劳人仲案(2013)4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上虞市某某锻压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唐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止,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2373.98元尚未领取。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经查明,被告上虞市某某锻压业有限公司未付原告唐某某2013年4月份工资2373.98元,系客观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2373.98元之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工资的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该院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唐某某系计件制工资,工资有所浮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并未低于约定工资,更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称“被告减少其收入,迫使其辞职”,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38条第(五)项之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亦未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上虞市某某锻压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市某某锻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某2013年4月工资2373.9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扣发了上诉人工资2373.98元系客观事实,但未支持扣发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第4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扣发工资的赔偿金2373.98元及经济补偿金54096元。被上诉人上虞市某某锻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4月26日没来公司上班,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上班,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要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中提供通知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没来公司上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上班。本院认为,该通知写明“唐某某,因你自2013年4月26日起停止来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达3日,……你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现通知你于2013年4月29日来公司说明情况并做出合理解释,公司将酌情予以处理,否则,公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该份通知系要求上诉人对旷工做出说明的通知,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同时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上虞市某某锻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2013年4月份工资尚未发放的赔偿金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正确。第一,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4月,后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另上诉人2013年4月份工资尚未领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克扣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应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单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需审查其是否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2013年4月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付清工资,原审法院已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4月工资的诉请。同时,结合上诉人2013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看,当月工资未发放并非被上诉人恶意拒不支付,故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