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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国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涛,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张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2时许,在沙河市金碧辉煌歌厅,被告人张国涛等三人与被害人张某涛等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六人在歌厅门外打架,被告人张国涛持啤酒瓶将张某涛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涛面部疤痕构成重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张国涛在邯郸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国涛与被害人张某涛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涛陈述、证人张士某、张许某、梁某民、杨某、郭某江、王某哲、张某证言、病历材料、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不予重新鉴定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涛因琐事持啤酒瓶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国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张国涛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齐旭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