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齐兵,欧晓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齐兵,欧晓玲,梁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38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齐兵,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欧晓玲,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梁萍,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齐兵、欧晓玲、梁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李齐兵、梁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李齐兵、欧晓玲、梁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因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李齐兵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欧晓玲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梁萍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齐兵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作为前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对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2012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齐兵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李齐兵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6533.33元、逾期罚息11669.33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结息,以尚欠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发生利息的复利(以利息6533.33元与逾期罚息11669.33元之和1820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齐兵、欧晓玲、梁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李齐兵、欧晓玲、梁萍作为甲方(联保体受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作为乙方(授信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合同项下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因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其中,李齐兵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欧晓玲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梁萍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3月13日,李齐兵作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共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事项。2012年3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李齐兵发放贷款800000元,并由李齐兵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2年3月15;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15日;执行年利率11.4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陈述,上述执行年利率11.48%,约定的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借款后,李齐兵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4月16日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本金800000元、利息6533.33元、逾期罚息11669.33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有委托代理合同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偿欠款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查,诉讼中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通过扣取保证金方式取得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月13日,李齐兵尚欠借款本金740883.44元、利息6533.33元、罚息113869.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李齐兵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经实际履行发放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齐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李齐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诉讼中,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经通过扣取保证金实现部分款项,本案中予以相应扣减。对原告之违约金请求,考虑到本案中,原告通过其逾期罚息及复利方式已经能够弥补其损失,故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律师费请求,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本案中不予主张。对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欧晓玲、梁萍对李齐兵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签订,并已明确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晓玲、梁萍对李齐兵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40883.44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6533.33元、罚息113869.56元。二、被告李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4088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以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随本清。三、被告欧晓玲、梁萍对被告李齐兵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欧晓玲、梁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齐兵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2元、保全费497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元由被告李齐兵、欧晓玲、梁萍负担1806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413元,此款已由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李齐兵、欧晓玲、梁萍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毕 毅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