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减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冬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冬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内刑减字第54号罪犯刘冬生,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包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冬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8012.76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冬生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内刑三核字第1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6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内刑减字第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刘冬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八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冬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冬生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刘冬生附带民事赔偿款78012.76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冬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三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孙 玺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