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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0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54年5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号。先后因盗窃于2003年8月、2006年3月、2010年9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张之洞路公交车站,趁黎某搭乘514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970元),后被同行乘客发现将被告人夏某堵在车内。经报警,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偷钱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0月19日10时24分许,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张之洞路公交车站,趁黎某搭乘514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970元),后被同车乘客发现将被告人夏某堵在车内。经报警,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当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的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在搭乘514公交车时钱包被盗以及当场由一个小伙子将钱包交给她的具体经过,并证实钱包内有人民币4970元的事实。3、证人柳某(同车乘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9日10时20分许,我在张之洞车站上514车,上车的时候,有个50多岁的男子(指夏某)一个劲地向前挤,我比较反感就多看了他几眼,对他有印象。车还没开时,车门处一个小伙子(陈某)指着该男子说他是小偷,50岁的男子说没有偷,小伙子就指着地上一个长方形碎花钱包说他,该男子就不说话了,然后小伙子就捡起钱包问谁的钱包不见了,一个中年妇女说是她的,小伙子就把钱包还给了这位妇女,于是我就打了110报警。柳某后对夏某进行了指认。4、证人陈某(同车乘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述车站搭乘514公交车时,看见被告人夏某从一妇女挎包内扒窃钱包,上车后,他站在车中间的门口处,其上前指责他偷了人家的钱包,旁边的乘客说他把钱包丢在地上,其就捡起了钱包交还给失主。陈某亦对夏某予以指认。5、证人霍某(同车乘客)的证言。印证了陈某陈述的事实。6、物证照片:被盗的钱包1个、人民币4970元、美元1元。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8、视听资料:514公交车内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夏某上车后站在下车门的旁边,当陈某上前指责夏某时,19日10时26分02秒时,夏某将扒窃的钱包扔在车门垃圾桶旁地下。9、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其对搭乘上述公交车的事实予以供认。10、本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前处情况(2012年12月27日,其在516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苹果手机1部)及刑满释放的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夏某对以上扒窃的事实予以否认的申辩意见经上述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还多次因扒窃受过公安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当场追回,尚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夏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