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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翁学敏与唐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学敏,唐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翁学敏,女。被告唐维春,男。原告翁学敏诉被告唐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维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学敏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唐维春因承建泗阳县瑞贝尔胶管公司厂房建设资金紧缺,于2013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六个月内归还,于2013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五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维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维春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6个月和5个月之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原告款260000元,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唐维春借原告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逾期未返还,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学敏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唐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52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