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成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泽(绰号:狗毛),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泽及其辩护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春节前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成泽在池州市贵池区悦来客栈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向何某出售约0.3克的冰毒。2、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成泽在池州市贵池区嘉年华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向何某出售约0.3克的冰毒。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成泽在池州市贵池区嘉年华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向何某出售约0.3克的冰毒。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成泽在池州市贵池区和平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约0.3克冰毒。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成泽在池州市贵池区莱克伯瓷宾馆后的停车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约0.3克冰毒。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成泽在池州市贵池区星城国际KTV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出售约0.2克冰毒。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成泽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扣押疑似毒品毛重3.9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吴成泽亦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何某、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疑似毒品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泽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成泽系服毒者从事贩毒犯罪,对于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毒数量,量刑时考虑其吸食因素,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泽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义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成泽的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