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委托代理人:张轶群。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芳。原告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轶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在杭州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综合费率3%,被告以**公寓项目地块用地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将视情况分期支付。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2012年2月29日分别支付了250万元、750万元和500万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2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同时综合服务费也仅支付至2012年8月13日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综合服务费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综合服务费为704万元,滞纳金为140.8万元,详见计算清单);2、原告就长土他项(2012)第006**号他项权证证书项下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综合服务费为288.7万元,罚金及罚息为5481960元,详见计算清单)。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综合服务费的数额为76万元,所拖欠的至2012年8月14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综合服务费288.7万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实际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滞纳金实际应为罚金与罚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548196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的罚金及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3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典当借款的权利义务。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公寓项目地块用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支付凭证六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万元的款项。4、当票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5、银行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7月9日两次合计支付了综合服务费76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其中2012年3月23日的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为191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00万元,故六份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合计应为1991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以30天为一个月计算,被告需按约定借款期限支付原告典当综合服务费,月综合费率3%,在放款时支付,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办理典当回赎手续,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又不能在到期五天内办理续当付费手续的,原告有权以逾期天数按每日1.32‰收取罚金及罚息,被告以自有资产**公寓项目地块混合住宅用地5180m2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镇**城东侧地号为“001-001-02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180m2取得编号为长土他项(2012)第006**号的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91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合计1991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16万元,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60万元,合计76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清偿当金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当金,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与原告办理续当手续,又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因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91万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综合服务费和罚金与罚息,从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看,综合服务费系按照3%/月的标准,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合同约定的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对2012年2月29日放款的1500万元部分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为199.5万元,对2012年3月23日放款的300万元部分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为46.8万元,对2012年5月17日放款的200万元部分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为42.4万元,合计288.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与期间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基数中2012年3月23日起算的部分应以实际放款数额291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故计算结果应为453960元,合计数应为287296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的罚金与罚息,从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看,系按照1.32‰/天的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其中2012年2月29日放款的1500万元部分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为4336200元,2012年3月23日放款的300万元部分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为776160元,2012年5月17日放款的200万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为369600元,合计为548196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期间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与本案事实,计算基数中2012年3月23日放款的部分应以实际放款数额291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故计算结果应为752875元,合计数应为545867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此后的罚金与罚息,原告主张的每日1.32‰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主张的2000万元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1991万元。被告应按该标准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金与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所抵押的长土他项(2012)第006**号他项权证证书项下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以**公寓项目地块混合住宅用地5180m2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长土他项(2012)第006**号他项权证,故该项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典当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典当本金1991万元。二、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2872960元。三、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5458675元,并支付以1991万元为基数、按日1.32‰的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四、如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长兴县**镇**城东侧地号为“001-001-02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180m2(他项权证号:长土他项(2012)第0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40元,由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008元,由原告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