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容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李怀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容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李怀军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容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军。上诉人上海容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怀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刚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怀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容之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截止2011年3月31日,容之公司股东为李怀军、案外人李宝盛、李祖光、何雄及张毅刚。2011年3月31日,容之公司召开股东会,容之公司股东李宝盛、李祖光、何雄及张毅刚一致通过李怀军不再担任执行董事、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决议。同日,李怀军与容之公司其余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怀军将其持有的容之公司的全部股权(即30%的股权)平均转让给容之公司其余四位股东即李宝盛、李祖光、何雄及张毅刚,且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事宜时,需要对容之公司的账目进行核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李怀军持有号码为00135909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在该银行取得款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该支票的正面记载为: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出票人处加盖容之公司公章和李怀军名章、收款人处为容之公司、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差旅费,且李怀军在支票背面上予以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上显示,收款人为容之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容之公司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即李怀军在任职期间擅自取得公司30万元款项,损害了容之公司的利益,从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李怀军则称,因时间过长对是否取得该笔款项已经不记得了,即使取得也是作为容之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公司日常经营中通过正常手续取得的。原审法院认为,从容之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和相应支票信息显示,取现系争30万元的事由为差旅费,虽然取现人为李怀军,但收款人信息注明为容之公司,因此,如容之公司认为李怀军取得该款项没有依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容之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李怀军取得系争款项没有依据的相关证据,故容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此外,鉴于本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容之公司、李怀军双方均确认,在李怀军出让其名下容之公司股权之时需要对公司账目进行核对。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协议各方必然会对容之公司的账目予以核查,以便确定各方均可以接受的股权转让价款,系争的款项应当也包含在核对内容之中,也即在李怀军出让其名下容之公司股权之时,容之公司或其股东应当知晓李怀军已经于2010年11月16日取得了系争款项。至本案涉讼前的2年多期间内,并未有证据证明容之公司曾向李怀军主张过系争款项,由此应当认定容之公司已经认可李怀军可以取得系争款项。综上,容之公司要求李怀军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容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计3,252.50元,由容之公司负担。上诉人容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容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李怀军提取的系争30万元的性质、用途认定不清,错误认定李怀军有依据取得系争款项;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容之公司明知且认可李怀军提取系争款项。李怀军转让股权时未移交公司账目,容之公司无法知晓李怀军提取系争款项一事,即便容之公司知道了,也不代表认可该行为;3、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系争款项性质、用途不明,李怀军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取系争款项的依据。被上诉人李怀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怀军作为容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有权经办提款事项。根据银行提款记录,李怀军提取了系争30万元,由于时间过去太久,对该款项的用途已记不清,但公司账目上应有记载。容之公司知道李怀军提取了系争30万元,公司账目上有这一笔款项,而且在2011年3月31日,李怀军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给其他股东时,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对。容之公司、李怀军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李怀军曾提出容之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庭审中,李怀军主张2011年3月31日各方对公司整个账目进行了核对,容之公司应当知道李怀军提取系争款项一事;容之公司则辩称其于2012年上半年另案诉讼时才发现该节事实。2010年3月31日,李怀军与容之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审庭审中,容之公司确认同日各方至工商行政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30日,李怀军在一份由案外人顾锦烨申请以支票形式向“上海龙氏电气”支付30万元货款的付款申请单上批复“同意支付”并署名。号码为00135909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存根亦记载向“上海龙氏电气”支付货款事项。针对同笔款项,容之公司2010年账册则记载“基本户提现”,由“李怀军存银行卡”。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30万元是否属李怀军损害容之公司利益取得;2、容之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容之公司认为李怀军不能说明提取系争30万元的用途,故李怀军取得该款项没有依据;李怀军则认为其已不记得该款项用于何处,但未损害容之公司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怀军时任容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先以差旅费之名取现系争30万元,后又针对同笔款项批复用于支付案外公司货款。由于两者用途截然不同,作为款项的经手人李怀军应予以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怀军只表示时间过去太久不记得提取系争款项的用途,显然不足以让本院确信其取得系争款项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李怀军提取系争30万元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容之公司认为其直到2012年在另案诉讼中才发现系争30万元被李怀军提取,故本案诉讼未过时效;李怀军则认为其转让股权时即对公司账目进行核对,容之公司应当知道李怀军提取了系争30万元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现再以此提出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李怀军于2010年11月16日提取系争款项,容之公司2010年账册对此予以了记载。2011年3月31日,李怀军与容之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对公司账目进行核对。同日,各方至工商行政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对包括系争款项在内的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容之公司应当知道李怀军提取系争款项一事。容之公司称账册被李怀军控制,股权转让时未移交,致使其无法核查,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由于容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1日前向李怀军主张过权利,容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容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