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侯苑辉与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苑辉,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苑辉,女,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闫志刚。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侯苑辉因与被申请人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一致药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侯苑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在职期间一直享受计生工作岗位津贴,离职后根据相关文件及公司规定,亦应继续享有计生工作岗位津贴,每月人民币150元。现再审申请人已取得《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处理单》原件,二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消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计生立法晚,计生工作多是适用当地政府文件,本案应按照深计生(2002)39号文件及深发(2002)13号文件执行。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一致药业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侯苑辉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致药业是否应当支付侯苑辉退休后的计生岗位津贴。从《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发(2012)13号,下称13号文)和《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2)39号,下称39号文)的精神来看,自2001年7月1日起,深圳市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的岗位津贴提高为每人每月150元,企业和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岗位津贴,以及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并在该岗位上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后的岗位津贴,按文件精神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发放。一、二审期间,侯苑辉提供《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处理单》以证明公司领导批示“按文件执行”,并称其在职期间每月领取的“独生子女费”、“独生费”或“独生费/医疗费”60元,即为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但该笔津贴与13号文、39号文规定的计划生育岗位津贴150元/月,名称与数额均不符,一致药业亦不予认可,因此,侯苑辉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致药业履行了13号文和39号文精神,故其诉请退休后的计划生育岗位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侯苑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侯苑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