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蔡登台与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登台,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283号原告蔡登台。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光椿。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登台与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登台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登台诉称,其于2010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配送员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2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有克扣工资、高温费、加班工资和提成,且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7月7日,原告无奈被迫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772.4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同年9月、2011年6月至同年9月、2012年6月至同年9月、2013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96.3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0,184.2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839.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82.5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高温费之诉请。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周甲系合作关系,其将货物送到南京后,由周甲负责组织人员,安排车辆、仓库,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卖场。被告按月向周甲支付固定的费用,如果单子多,业务量大,费用会适当上浮。至于周甲聘用人员情况、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均不知情。如果周甲用人存在违法情况,也应该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52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案外人周甲填写了关于外办管理承包竞标书,载明“外办需要人员10人*1,800元/人、需要租房费用3,000元/月,需要短驳费用11,000元,需要其他费用600元,最后需要总费用32,600元,可接受承包的费用率20%(即费用占总营业额的比率)。就其竞争优势,周甲在竞标书中写到“在利丰3年、创南京双得力3年,与卖场关系比较好,拒收货少,赔款少,交货及时率高,库房有优势……”。次日,被告选用了周甲所在的南京办事处。2013年4月,被告与周甲签订有各驻外办事处承包(聘任)合作协议书,内载,被告下属南京办事处由周甲承接所有业务。承包(聘任)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就各项费用的核定,此协议书约定,租用仓库240平方米,租用费为3,360元/月,办事处住房900元/月,该办事处核定人员编制11人。协议期间,被告按每月总费50,000元支付给周甲(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电话费、短驳费、社会保险、餐费补贴、公交、办公、水电等费用)。该办事处客户营业额300,000元内保底费用50,000元,包含大点卖场,另外苏果门店、百味林等小点按45元/点计算,二次送货费单独计算,公司车辆需要配合直送江宁欧尚、大桥家乐福按照100元/次核减办事处费用;公司该办事处客户营业额超30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20%计提给办事处;公司该办事处营业额超40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18%计提给办事处(此费用包含各类需要增加的成本)。在周甲经营承包(聘任)期内应抓好员工的学习培训和思想教育,以及员工日常管理。防止员工的违章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公司反映。周甲方员工有权及时向公司反映办事处的工作情况,周甲不得刁难、打击报复员工。公司对承包(聘任)的办事处经营好、管理好、工作表现突出、客户评价高的可享有公司评先、晋级、晋职的权利。再查明,2012年5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机场派出所向被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周甲当日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还查明,被告制定有驻外办事处配送流程操作规范,规定各办事处固定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标准上报不可以无故增加,如有特殊要求可以向办事处管理部门申请;电话费、水电费、房租的报销,一定要有正规发票或收据,必须使用公司拟定的房租合同,以公司名义统一租房;各办事处类属短途的每月6日之前、类属中长途每月10日之前将报账单寄到外办管理部门,如无特殊情况报账单超过此期限寄回的,办事处本月费用将延迟至下月审批。南京办事处每月月底均须制作办事处费用对账单,对账单中支出部分包括了工资。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对账单均显示每月支出工资合计均为13,000元,每月支出办公费均为1,500元。2011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每月支出工资合计均为17,000元,每月支出办公费均为1,500元。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2012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每月支出工资合计均为19,000元,每月支出办公费均为1,500元。2011年12月、2012年3至同年5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每月支出工资合计均为21,000元,每月支出办公费均为1,500元。2012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每月支出工资合计均为24,000元,每月支出办公费均为1,500元。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每月支出工资合计均为26,400元,每月支出办公费均为1,500元。2012年11月的对账单显示支出工资合计均为28,800元,支出办公费为1,5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每月支出工资合计均为30,000元,每月支出办公费均为1,5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系由周甲招聘,于2010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处下属南京办事处工作。周甲系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在该办事处工作期间,担任配送员一职。其固定的办公地点在该办事处,有工作任务时需跟车,其坐在副驾驶的位子,负责上海至南京的货物的接货、送货、配货,将货物运送至超市门店并进行卸货。其每天都上班,正常工作时间为6:00至18:00或19:00,无午休。不忙的时候17:00就可以下班,但这种情况每周最多一天。其法定节假日亦须上班,工作量工作时间与平时并无差别。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其每月工资2,400元,由周甲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关于送、退货处理事宜商函3张、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南京办费用承包协议、明细分类账、通知、传达会议精神、任职通知、运输合同、周甲通话记录、周甲出具的证明、表彰决定、锦旗、年会通知、会议日程安排表以印证,并申请证人周甲出庭作证。其中,关于送、退货处理事宜商函加盖有被告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通天下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一张商函内载“2010年8月1日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商超配送物流业务合并重组为上海物通天下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即日起,凡原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相关的退、拒货业务指定由上海物通天下双得力物流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周甲同志负责,其他任何人员办理我司不予认可”。另两张商函载明为原告负责,其余内容一致。南京办费用承包协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显示南京办人员定编10人,新老员工薪酬含手机费为13,000元。表彰决定、锦旗显示南京办事处被授予被告处2009年度、2012年度先进集体,周甲被授予2009年度先进个人。另,证人周乙陈述,其系被告处下属南京办事处主管。该办事处系其于2007年8月组建,其在该办事处一直负责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指定办事处有10个员工名额,被告曾经安排人员至办事处工作,但均无法做下去,故之后被告指定由其在当地招聘,所聘请人员的身份证都须传至被告处。员工人数是根据年货物量进行调整的,不是一直是11人,2011年大概有8人,2012年10月包括其在内才11人。其所招聘员工的工资2008年是1,800元/月,2009年是2,000元/月,2011年是2,200元/月,2012年是2,400元/月,上述金额即为工资,不包括其他项目。每月其会制作报账单,经总部审核,扣除理赔费用,老板签字认可后,由财务将上述员工的工资及办事处运行所需费用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其账户。员工的工资由其取现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系2010年4月10日入职,入职时其告知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8小时,8:00至17:00,无午休,无午餐,周末也须上班。如果没有货则可以不上班,但实际每天都有货,只有在过年的几天时间里没有货,其他节日都很忙。货少的时候可能工作14:00、15:00就结束了,但货多的时候会工作至24:00。其不对员工进行考勤,因为办事处设有宿舍,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都住在办事处。办事处没有空调,只有办公室安装有吊扇。原告工作至2013年7月3日,其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享受过年休假。其曾向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要为原告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告知其公司规模较小,一直以此拖延。对关于送、退货处理事宜商函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称2009年以前周甲系为上海物通天下双得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因当时该公司有货物需处理,故有了空白商函,周甲填写了自己及其他人的名字。对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南京办费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其均不清楚。对明细分类账,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表彰决定、锦旗、年会通知、会议日程安排表、通知、传达会议精神、任职通知、周甲通话记录及周甲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其与证人间是承包关系,证人招聘人员与其无关。原告则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邮寄了被迫离职书,离职理由为被告未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迫离职书、快递信封及邮件查询信息以印证。其中,邮件查询信息显示此邮件于2013年7月9日经上海市速递物流封浜经营部投递并签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其均不清楚,其是否收到上述被迫离职书,其已记不清楚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费用对账单、关于外办管理承包竞标书、各驻外办事处承包(聘任)合作协议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被告处南京办事处负责人周甲出庭作证,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从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证人证言来看,被告按月向办事处划拨的费用中包括了办事处员工的工资。并且原告在职期间提供的劳动,确属被告的经营范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自2010年4月1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772.41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周甲陈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日,其已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6月至同年9月、2012年6月至同年9月、2013年6月期间的高温费之诉请,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之诉请,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邮寄了被迫离职书,离职理由为被告未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其是否收到上述被迫离职书,其已记不清楚了。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信息显示此邮件于2013年7月9日经上海市速递物流封浜经营部投递并签收。故本院认可原告有关其系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陈述。根据庭审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进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2,400元/月,此金额与证人周甲陈述一致,并且亦与南京办事处的费用对账单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此项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方申请仲裁,故原告有关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之诉请,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有期限至2012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就此陈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并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周甲陈述,原、被告间并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实际原、被告间并未订立过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就其加班一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登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登台高温费1,800元;三、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登台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76元;四、驳回原告蔡登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蔡登台、被告上海双得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