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路虹涛与范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虹涛,范臻,李净植,刘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600号原告路虹涛,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范臻,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李净植,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堃(未到庭),男,1983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原告路虹涛与被告范臻、李净植、刘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虹涛与被告范臻、被告李净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路虹涛诉称,2013年1月17日,范臻驾驶李净植所有并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京HX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时与刘堃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HY号车辆相碰,将我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没有责任,范臻和刘堃为不确定责任。现起诉要求范臻、李净植、刘堃、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6.79元、误工费500元、修车费13918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960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范臻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是我从李净植处借用的。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我驾车在机动车道内侧车道正常行驶,刘堃驾驶车辆别我的车才导致我的车辆翻滚,最终致使路虹涛受伤,车辆损坏,因此我认为刘堃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我认为路虹涛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误工费;认可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收费项目不合理,拖车应当是免费的;认可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交通队处理事故期间不应收取停车费,2月26日之后的停车费属于路虹涛自行扩大损失,故我不同意赔偿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贬值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有多张来自同一出租车的不同日期、不同时段,是不合理的,不能作为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故不同意赔偿。李净植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是范臻从我处借用的,范臻具有准驾资格,且没有醉酒情况,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范臻驾车在机动车道内侧车道正常行驶,刘堃驾驶车辆别范臻所驾车才导致我的车辆翻滚,最终致使路虹涛受伤,车辆损坏,因此我认为刘堃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我认为路虹涛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误工费;修车费过高;认可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收费项目不合理,拖车应当是免费的;认可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交通队处理事故期间不应收取停车费,2月26日之后的停车费属于路虹涛自行扩大损失,故我不同意赔偿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贬值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有多张来自同一出租车的不同日期、不同时段,是不合理的,不能作为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T20065号灯杆处,范臻驾驶李净植所有并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H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刘堃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HY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范臻所驾车辆右侧与刘堃所驾车辆左侧接触,后导致范臻所驾车辆向左侧侧翻,又与路虹涛驾驶的京KX号车辆前部接触,导致路虹涛受伤,三车受损,道路中心护栏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臻与刘堃为不确定责任,路虹涛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虹涛至北京香山医院治疗,诊断:双手皮外伤,建议:口服药物、换药治疗、全休3天、不适随诊。后路虹涛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换药治疗。路虹涛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86.79元。路虹涛主张修车费,提供了北京星雨恒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路虹涛主张误工费,称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向单位请假4天,主张这期间的误工费,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还有业务提成,提供了1、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船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路虹涛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在我公司任职,职务为商场超市外勤业务员,带车上班,每天工作内容为,负责其对接客户北京市朝批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批公司)管辖的商场超市业务往来工作,不在公司固定地点工作;2、朝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路虹涛系古船公司指定至我公司的外勤业务员,工作内容为与我公司的一切业务、财务往来及管辖门店的拜访服务工作;3朝批公司管辖门店明细。路虹涛主张交通费,称因上下班及去门店处理业务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路虹涛主张拖车费,称因处理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拖至停车场及因修车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路虹涛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1月17日至5月27日的停车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审理中,路虹涛称范臻驾驶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路虹涛及范臻、李净植均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单,故本院就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再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香山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门店明细、百度地图打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范臻所驾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堃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崇文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因无法查证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故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路虹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范臻、刘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净植系范臻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路虹涛要求李净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路虹涛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路虹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酌情支持其处理事故期间以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路虹涛主张的停车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处理事故期间发生的停车费,对于事故处理完毕后因延期提车而发生的停车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路虹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贬值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臻、李净植认为路虹涛主张的修车费过高,其中部分修车项目不具有合理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路虹涛的损失为:医疗费186.79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60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3000元、修车费13918元。刘堃、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路虹涛医疗费九十三元四角,误工费二百五十元,修车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四角;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路虹涛医疗费九十三元四角,误工费二百五十元,修车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四角;三、范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路虹涛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四千九百五十元,修车费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零九元;四、刘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路虹涛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四千九百五十元,修车费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零九元;五、驳回路虹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路虹涛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范臻负担一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堃负担一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