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廷树与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树,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廷树。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中。原告张廷树为与被告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树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应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上料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一天,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2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搬运废料板时,右手不慎被废料版砸伤,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环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2012年12月12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人(2012)K60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3年1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据此决定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及失业赔偿费。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2个月=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7个月=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1元/月×2个月=668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1元/月×2个月=668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664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4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受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单位上班,原告认为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直到原告2013年8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社保要求补缴至2013年7月;至于开始补缴的时间,本应从2011年2月开始,因笔误诉请写成2012年2月开始,鉴于诉状已送达被告,而被告又未到庭,故诉请不作变更。二、失业保险赔偿为最低工资1470元×0.75×3×2=6615元,仅诉请4000元,放弃多余部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工伤等级为十级。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6.仲裁申请书、证明,证明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但未开庭审理,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至被告单位从事普工工作。2012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搬运废料板时,右手不慎被废料板砸伤,被送往温州滨海医疗就诊,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住院行“右环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肌腱修复术”,2012年8月1日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四周复查去除石膏,术后六周复查,根据情况拨除克氏针等。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2)K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3年1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3)29号劳动能力鉴��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8月,张廷树作为申请人,以多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事项与本案诉请相同。该委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该案至今未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等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2012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407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已经法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受工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结合本案原告伤势、治疗及医嘱情况,停工留薪期确定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为宜;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六个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因被告在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原告未到其单位工作时亦未及时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即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年8个月,应为2个月工资,又因原告对其工资情况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同期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3407元/年×2个月=5568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办,但应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限。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即原告合理停工留薪期届满时止,故被告应按当地社保部门规定,为原告补办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其中依法应由劳动者负担部分,仍由原告负担。原告受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但前已述及,停工留薪期本院确定为三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基数则可参照同期制造业平均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3407元/年×3个月=8352元。原告诉请鉴定费3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费仅限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至外地就医,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其计算基数可参照同期制造业平均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407元/年×6个月=1948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终止,故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该两项分别应为35731元/年×2个月=5955元。以上工伤待遇合计3974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失业保险4000元,但因原告再就业情况不详,其依据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长期限计算失业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三、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廷树经济补偿金5568元。二、被告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廷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974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5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温州多多不锈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张廷树补办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仍由原告张廷树负担。四、驳回原告张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赛娜 关注公众号“”